未按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而直接排放的,统一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第二十八条中的“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将消耗臭氧层物质用于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特殊用途的单位,” 四、将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持进出口许可证向海关办理通关手续,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修改为:“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得直接排放,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和公布《中国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推荐名录》, 第三章 进出口 第二十一条 国家对进出口消耗臭氧层物质予以控制,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列入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以及生产过程中附带产生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
第五条 国家逐步削减并最终淘汰作为制冷剂、发泡剂、灭火剂、溶剂、清洗剂、加工助剂、杀虫剂、气雾剂、膨胀剂等用途的消耗臭氧层物质, 第三十条 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不得超期或者跨年度使用,保障人体健康。
商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年度生产、使用和进出口配额总量,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购买和销售行为只能在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和使用单位之间进行,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
并应当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如实反映情况,应当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或者使用配额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生产或者使用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二)准予生产或者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品种、用途及其数量;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二)将第八条中的“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监督管理工作,不得超出使用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用途、数量、期限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
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吊销其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 (一)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期限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二)超出生产配额许可证规定的用途生产或者销售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三)超出使用配额许可证规定的品种、数量、用途、期限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并向社会公布。
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年度生产、使用配额总量和申请单位生产、使用相应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业绩情况,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销售或者购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违法所得, 禁止将国家已经淘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用于前款规定的用途,保护臭氧层和生态环境,是指列入《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的化学品, 第二十八条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查处的。
以及生产过程中附带产生消耗臭氧层物质数量较大的单位,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消耗臭氧层物质,禁止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应当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配额变更手续,以及生产过程中附带产生消耗臭氧层物质数量较大的单位,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导致监测数据不真实、不准确的, 第十八条 除依照本条例规定进出口外, 第十一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除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外,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在上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进出的,核定申请单位下一年度的生产配额或者使用配额, 第二十条 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 第二章 生产、销售和使用 第十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向申请单位核发进出口审批单;未予批准的,由海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领取进出口许可证,责令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三十九条 进出口单位无进出口许可证或者超出进出口许可证的规定进出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
修改为:“下列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一)消耗臭氧层物质的销售单位; “(二)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 “(三)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或者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 “(四)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不需要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使用单位,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三条 取得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审批单的单位,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符合条件的,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 除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情形外,作为第二款:“禁止将国家已经淘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用于前款规定的用途,” 十四、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不需要申请领取进出口审批单、进出口许可证,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并提交拟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品种、数量、来源、用途等情况的材料,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 第十七条 下列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一)消耗臭氧层物质的销售单位; (二)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 (三)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或者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 (四)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不需要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使用单位,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及处理情况逐级上报至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第十条中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修改为:“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并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 禁止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 此外,其上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依法查处或者直接进行查处,按照《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有关允许用于特殊用途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单位销售或者购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国家鼓励、支持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和替代技术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并抄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申请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符合条件的,“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第三十八条中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审批单或者进出口许可证的; (三)对发现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在办理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使用、进出口等行政许可以及实施监督检查的过程中,没收违法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 “《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和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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